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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

筱筱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后,从事自由职业,不再受被告单位管理,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用人单位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已通过具体行为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赵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6月,原告赵某某到某磷肥厂工作,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9年6月1日止,某磷肥厂自1996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8年某磷肥厂经改制变更为被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1999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外地从事化肥销售工作。1999年6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

2001年6月,原告销售业绩不佳,遂离开被告单位从事自由职业,并提走人事档案,被告对原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之后,被告为原告发放过福利。

2012年2月25日,被告单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终止经营并解散。2012年9月,原告赵某某将人事档案交回被告单位。

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召开出资人会议表决清算方案,决议内容包含发放补偿金等事宜。因原、被告对补缴社保及发放生活费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赵某某补缴1994年6月至1995年12月、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2、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某某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未安排工作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79800元;
3、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80元;
4、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某某的所有申请请求。赵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仲裁委庭审笔录中载明赵某某陈述“档案因为我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工作,所以近期才交上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6月至1995年12月、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未安排工作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79800元;
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48元;
4、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法院裁判

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从事自由职业的事实,但认为应视为单位放长假,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并提走档案再未上班,被告对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6月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劳动合同于1999年6月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后,从事自由职业,不再受被告单位管理,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且原告于2001年6月提走人事档案,双方已通过具体行为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6月解除。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支付自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未安排工作放长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6月解除,原告未举证证明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之前,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有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自1994年6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自1996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已经发生。如果原告要求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至迟应当在1996年3月底前申请仲裁。另,原告于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并提走人事档案,被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1年6月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如果主张权利,最迟应在2001年8月底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于2013年1月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时均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其于2001年6月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一直从事自由职业,自行提走了劳动档案,并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从未要求领取工资,因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为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代扣代缴劳动者应当自行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故其称不知道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不成立。在2001年6月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应当按当时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其权利。上诉人在时隔12年后再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评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于2001年6月解除,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但解决该焦点问题,应当先明确判断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标准。一方或双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并由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已被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在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况下,能否还可以根据双方实际劳动权利义务灭失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呢?这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而且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

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法律有明确规定,依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现实中,由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双方实际产生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屡见不鲜,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手续,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情形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亦属必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基于双方合意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当劳动关系的一方自动放弃劳动权利或者拒绝履行劳动义务,用自己的行为表示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在事实上灭失或者履行劳动关系事实上不可能。让守约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承担义务将成为守约一方的负担,更让违约一方有利可图。

本案原告于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从事自由职业,并提走档案,通过其行为可看出原告自动放弃其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应当知道自己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以被告未对此明确作出书面解除通知且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而让被告承担此后长达12年期间的用人单位义务,势必会让“自动放弃权利义务”的不诚信方,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中获益,更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基本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守约一方有权认定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必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正是基于该条规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该条规定旨保护劳动者的程序权利,通过让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方式来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避免因当事人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致使案件仅仅从程序上被驳回而未进入实体审查,以便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则属于案件实体审查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即: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可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只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其用途是作为劳动者享受有关失业待遇的凭证,而非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实质要件。另《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当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只是赔偿责任,而不能将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唯一依据。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还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劳动权利义务灭失来判断,但认可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的同时,也要防止权利滥用,既不能让“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成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避风港,也不能让“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成为劳动者通过不诚信行为获益的“尚方宝剑”。


本文作者微信号ylx11140718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燃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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